餘』」,及同條第
2
項之「本保險
年度收支發生『短絀』」,其計
算方式宜再衡酌。
D.
健保法第
3
條規定政府負擔保險總
經費,不得少於保險經費扣除法
定收入之
36%
,所謂的「法定收
入」,應只包括:菸品健康福利
捐、公益彩券與運動彩券盈餘之
分配收入等
3
項。目前健保署採計
之「法定收入」及「其他法定收
入」內容無差異,除前述
3
項外,
更額外納入多項科目,致實際減
少政府負擔
36%
之計算基礎。
(5)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之適法性疑
義仍然存在:
A.
目前並無法源依據:社保司引健
保法第
3
條第
2
項「依法令」之規
定為該條之法源,完全曲解立法
意旨。本法條規定原意係在明定
政府應負擔經費
36%
不足部分,由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而經檢
視健保法立法之嚴謹度,已相當
充足,若另需擴及其他範圍,健
保法亦會先行明訂於法條中,如
健保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5
款「依其
他法令規定之收入」。
B.
健保法第
27
條明定各類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負擔之
方式及比率。健保法施行細則修
正第
45
條,將原住民健保費等
7
項
保險費納入政府負擔範圍計算,
惟該
7
項保險費仍分由各相關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代其繳納應自付
之保費,法律並未明文免除其繳
納保費之義務,現卻逕將這
7
項政
府全額補助不計入健保法第
27
條
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等同將
該
7
項之保險對象視為免繳保險費
用,爰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
定牴觸健保法第
27
條,且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
(6)
基於本會監理健保之職權,建請衛福
部及其所屬,應落實法令遵循,確盡
依法行政之本分,以實現政府承擔二
代健保財務責任之立法美意。
2.
附帶建議:本會委員認為現行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恐有違背
母法第
27
條之虞,建請衛生福利部檢
討修正,並提出研修方向及期程。另
委員針對中央健康保險署所送
106
年度
決算備查案所提意見,併送請衛生福
利部參考。
會中社保司代表商司長東福表示,
二代健保財務制度架構在財務平衡之基礎
上,當健保財務收支平衡時,不論從收入
面或支出面計算,都能獲得一致結果,且
前與主計總處溝通「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
準備」之計算方式時,是以收入面邏輯作
為推論基礎,因此,計算邏輯不宜再予變
動。健保署代表李副署長丞華亦表示,能
理解健保會委員希望減少民眾、工商企業
ANNUAL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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