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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及同條第

2

項之「本保險

年度收支發生『短絀』」,其計

算方式宜再衡酌。

D.

健保法第

3

條規定政府負擔保險總

經費,不得少於保險經費扣除法

定收入之

36%

,所謂的「法定收

入」,應只包括:菸品健康福利

捐、公益彩券與運動彩券盈餘之

分配收入等

3

項。目前健保署採計

之「法定收入」及「其他法定收

入」內容無差異,除前述

3

項外,

更額外納入多項科目,致實際減

少政府負擔

36%

之計算基礎。

(5)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之適法性疑

義仍然存在:

A.

目前並無法源依據:社保司引健

保法第

3

條第

2

項「依法令」之規

定為該條之法源,完全曲解立法

意旨。本法條規定原意係在明定

政府應負擔經費

36%

不足部分,由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而經檢

視健保法立法之嚴謹度,已相當

充足,若另需擴及其他範圍,健

保法亦會先行明訂於法條中,如

健保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5

款「依其

他法令規定之收入」。

B.

健保法第

27

條明定各類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負擔之

方式及比率。健保法施行細則修

正第

45

條,將原住民健保費等

7

保險費納入政府負擔範圍計算,

惟該

7

項保險費仍分由各相關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代其繳納應自付

之保費,法律並未明文免除其繳

納保費之義務,現卻逕將這

7

項政

府全額補助不計入健保法第

27

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等同將

7

項之保險對象視為免繳保險費

用,爰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

定牴觸健保法第

27

條,且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

(6)

基於本會監理健保之職權,建請衛福

部及其所屬,應落實法令遵循,確盡

依法行政之本分,以實現政府承擔二

代健保財務責任之立法美意。

2.

附帶建議:本會委員認為現行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恐有違背

母法第

27

條之虞,建請衛生福利部檢

討修正,並提出研修方向及期程。另

委員針對中央健康保險署所送

106

年度

決算備查案所提意見,併送請衛生福

利部參考。

會中社保司代表商司長東福表示,

二代健保財務制度架構在財務平衡之基礎

上,當健保財務收支平衡時,不論從收入

面或支出面計算,都能獲得一致結果,且

前與主計總處溝通「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

準備」之計算方式時,是以收入面邏輯作

為推論基礎,因此,計算邏輯不宜再予變

動。健保署代表李副署長丞華亦表示,能

理解健保會委員希望減少民眾、工商企業

ANNUAL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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