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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全民健康保險基金附屬單位決算備查案

相關疑義」會前討論會,除邀請吳律師榮

達、李精算師永振、周教授麗芳、翁理事

長文能、張會計師清田、黃教授偉堯、蔡

公正人士登順、盧教授瑞芬、羅專門委員

莉婷等委員,以專家學者身分出席提供專

業意見外,亦函請社保司、健保署與會說

明,並邀請健保會委員列席關心。會中結

論如下:

1.

中央健康保險署提送本會備查之「

106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基金附屬單位決算」

案,委員認為尚有諸多適法性疑義,爰

不予備查,所提理由及意見如下:

(1)

有關「政府應負擔健保總經費之比

率」能否超過

36%

,應回歸二代健保

立法的原意,當時係因增加補充保險

費,致民眾負擔的保費增加

2

百多億

元,立法委員乃提出政府應相對負擔

保費

36%

40%

之建議,以衡平保險

對象、民營雇主及政府之三方負擔,

爰政府負擔可超過

36%

(明定於健保

法第

3

條第

1

項條文)。

(2)

健保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應負擔健

保總經費法定下限

36%

之不足數」,

係以支出面公式求出(

[

(保險給

付支出+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

備)-法定收入

]

×

36%

-政府已負

擔),尚非健保署所述,由第

17

以收入面公式回推(以保險對象、

民營雇主及政府三方分攤保險費概

念,由保險對象、民營雇主負擔占

64%

,反推政府負擔之

36%

),其欠

缺明確之法源依據。

(3)

健保法第

76

條第

1

項明定,為平衡保

險財務,其安全準備的

5

項來源(健

保每年度收支之結餘、健保滯納金、

健保安全準備運用收益、政府已開徵

之菸酒健康福利捐、依其他法令規

定之收入),其各項來源金額均大

於等於零,爰健保法第

2

條規定「應

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不應為健

保署所採計之負數。另第

76

條第

2

規定,當保險財務年度收支產生短絀

時,再由安全準備填補,本項係說明

保險財務短絀之處理,與計算「政府

應負擔健保總經費法定下限

36%

」無

關,亦非「應提列或增列安全準備」

可為負數之理由。

(4)

為釐清「政府應負擔健保總經費法定

下限

36%

」之疑義,健保法相關條文

之用語應予統一、明確定義,例如:

A.

「法定收入」(第

3

條)、「其他

法定收入」(第

17

條)、「依其

他法令規定之收入」(第

76

條)

之內涵。

B.

「政府」(第

3

條、第

76

條、施

行細則第

45

條)、「中央政府」

(第

17

27

條)及中央社政、役

政、矯正主管機關(第

27

條)之

定義。

C.

健保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

之「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

107年度重點業務及執行成果

第三章

120

中華民國

107

全民健康保險會年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