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全民健康保險基金附屬單位決算備查案
相關疑義」會前討論會,除邀請吳律師榮
達、李精算師永振、周教授麗芳、翁理事
長文能、張會計師清田、黃教授偉堯、蔡
公正人士登順、盧教授瑞芬、羅專門委員
莉婷等委員,以專家學者身分出席提供專
業意見外,亦函請社保司、健保署與會說
明,並邀請健保會委員列席關心。會中結
論如下:
1.
中央健康保險署提送本會備查之「
106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基金附屬單位決算」
案,委員認為尚有諸多適法性疑義,爰
不予備查,所提理由及意見如下:
(1)
有關「政府應負擔健保總經費之比
率」能否超過
36%
,應回歸二代健保
立法的原意,當時係因增加補充保險
費,致民眾負擔的保費增加
2
百多億
元,立法委員乃提出政府應相對負擔
保費
36%
~
40%
之建議,以衡平保險
對象、民營雇主及政府之三方負擔,
爰政府負擔可超過
36%
(明定於健保
法第
3
條第
1
項條文)。
(2)
健保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應負擔健
保總經費法定下限
36%
之不足數」,
係以支出面公式求出(
[
(保險給
付支出+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
備)-法定收入
]
×
36%
-政府已負
擔),尚非健保署所述,由第
17
條
以收入面公式回推(以保險對象、
民營雇主及政府三方分攤保險費概
念,由保險對象、民營雇主負擔占
64%
,反推政府負擔之
36%
),其欠
缺明確之法源依據。
(3)
健保法第
76
條第
1
項明定,為平衡保
險財務,其安全準備的
5
項來源(健
保每年度收支之結餘、健保滯納金、
健保安全準備運用收益、政府已開徵
之菸酒健康福利捐、依其他法令規
定之收入),其各項來源金額均大
於等於零,爰健保法第
2
條規定「應
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不應為健
保署所採計之負數。另第
76
條第
2
項
規定,當保險財務年度收支產生短絀
時,再由安全準備填補,本項係說明
保險財務短絀之處理,與計算「政府
應負擔健保總經費法定下限
36%
」無
關,亦非「應提列或增列安全準備」
可為負數之理由。
(4)
為釐清「政府應負擔健保總經費法定
下限
36%
」之疑義,健保法相關條文
之用語應予統一、明確定義,例如:
A.
「法定收入」(第
3
條)、「其他
法定收入」(第
17
條)、「依其
他法令規定之收入」(第
76
條)
之內涵。
B.
「政府」(第
3
條、第
76
條、施
行細則第
45
條)、「中央政府」
(第
17
、
27
條)及中央社政、役
政、矯正主管機關(第
27
條)之
定義。
C.
健保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
之「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
107年度重點業務及執行成果
第三章
120
中華民國
107
年
全民健康保險會年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