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健保會於協議訂定及分配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時,其方式、程序、場地、出
席、列席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符合對等協議之精神。
第
10
條
健保會未能於法定期限達成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之協定時,應分別
就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建議方案當中各提
一案,報主管機關決定。個別委員對建議方案有不同意見時,得提出不同意之
意見書,由健保會併送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會議議程,應於開會七日前分送各出席、列席人員,並對外公開之;臨時提案
經排入議程者,亦公開之。
委員提案內容,以與健保會法定任務有關者為限,並應於提案中載明提案人之
姓名及其代表類別。
第
12
條
會議應依發言作成會議實錄,載明下列事項,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
一、會議年次、屆次及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席委員姓名及出席之代理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六、請假委員姓名。
七、列席人員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之案由、發言內容及決定。
十、討論事項之案由、發言內容、決議及表決結果。
十一、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實錄如有未議決之事項經決議暫不公開者,得暫不公開。但議決後,
應即公開。
第
13
條
會議提案方式、條件及程序等議事作業,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委員會議之決議
辦理。
第
14
條
會議決議事項,經主任委員認有立即對外說明之必要時,應由其本人或指定人
員統一發布。
第
15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其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應於開會前通知健保會幕僚
單位。
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外,得指派代理人;受指
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委員已出席且在會場
時,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第二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其有違反該規定,
或有第七條第二項各款之行為者,不得再為代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57
2016
Annual Report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Committee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