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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付費者代表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以連任一次為原則,每一

屆並應至少更替五分之一。

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機關出任之委員,其職務異動時,原推薦之團體或

指派之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健保會,並得向主管機關重行推薦、指派代

表,由主管機關解聘原任委員後,再行聘(派)之。

委員因故無法執行任務、違反第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

定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並依第二條之規定另行遴選聘(派)

補之。

前二項新任委員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之委員任期為止。

6

健保會委員應就下列情形,於首次參加委員會議前,主動提報健保會;任期間

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提報:

一、其本人之專職、兼職及顧問職。

二、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保險藥物

交易之相關業務人員、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其業務上之利益明顯與健保會

之職權相關。

三、其代表之身分類別異動。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訊,應由健保會就委員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自我揭露之

必要範圍,對外公開。

7

健保會委員任期內親自出席委員會議達三分之二之次數,為續聘之必要條件。

健保會委員有下列行為未達解聘之條件者,列為下屆是否續聘重要參考:

一、違反議事規則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二、發言侮辱他人或進行人身攻擊。

三、破壞公家財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四、妨害他人在議事上之發言、提案或表決。

五、對於會議相關事項,對外作不實之轉述。

六、對外提供應保密之內部相關文件。

七、干預健保違約處理或行政之決定。

八、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九、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禁止之不正當行為。

8

健保會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事

項,應以協商方式達成各項協定。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其他本法所定健保

會應辦理事項,應經出席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行之。

會議應邀請保險人派員列席;必要時經徵得主任委員同意,並得邀請有關機

關、團體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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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5年版

全民健康保險會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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