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四 全民健康保險會組成及議事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
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11266024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8
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2128002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
、
1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1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1680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3
年
1
月
22
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7
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4126067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
、
4
、
7
、
15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置委員三十五人,委員名額分配如下:
一、保險付費者代表:
(一)被保險人代表十二人。
(二)雇主代表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二、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十人。
三、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五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各一人。
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其中九人,由主管機關就被保險人類別,洽請有關團體
推薦後遴聘之;其餘三人,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徵求方式,遴選依法設立或立案
之團體,再洽請該團體推薦後遴聘之。
雇主代表、行政院主計總處、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主
管機關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國內公共衛生、公共行政、社會福
利、社會保險、醫務管理、財務金融、經濟或法律等健康保險相關領域專家學
者或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
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身分;被保險人代表
之委員,不得兼具雇主身分;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
服務提供者或雇主身分。
第
3
條
健保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中,指
定一人兼任。
第
4
條
各團體於推薦健保會委員時,採以二倍方式為之,並應考量性別平等原則。
第
5
條
健保會委員任期為二年。
155
2016
Annual Report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Committee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