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該細則第
73
條,將
104
年
12
月
15
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
45
條條文,更正為自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2.
衛福部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發布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修正案」中,第
45
條原規定政府負
擔經費,係指政府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27
條及第
34
條規定負擔之保險
費,不應將「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健保費」,及「經濟弱勢者健保費」
之補助,納入政府負擔經費之計算。
爰此,決定依規定提報立法院院會議
決後,通知衛福部更正之。
上開決議提經立法院
105
年
10
月
21
日召開之第
9
屆第
2
會期第
7
次院會通
過。衛福部依據立法院會決議,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預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及第
73
條修正草案,將「失業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健保費」,及「經濟弱勢
者健保費」之補助,排除在計算政府負
擔經費之外,同時修正第
73
條第
2
項,
將
104
年
12
月
25
日發布之第
45
條條文,
更正為自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並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發布。健保會委員為健保
財務所提興革建議,也獲得政府正向回
應。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第
73
條
修正情形如表
3-21
。
105.12.23
修正條文
104.12.15
修正條文
101.10.30
修正條文
第
4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
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
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
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
保險費。
本法第三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
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
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
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
保險費。
本法第三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
擔本保險之總經費,指政府為
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
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
費,及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之保險費。
第
7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
之第四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五
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表
3-21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第
73
條近期修正情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首頁>法規查詢>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沿革)。
108
中華民國
105年版
全民健康保險會年報
第三章 105年度重點業務及執行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