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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該細則第

73

條,將

104

12

15

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

45

條條文,更正為自

105

1

1

日施行。

2.

衛福部於

104

12

15

日發布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修正案」中,第

45

條原規定政府負

擔經費,係指政府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27

條及第

34

條規定負擔之保險

費,不應將「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健保費」,及「經濟弱勢者健保費」

之補助,納入政府負擔經費之計算。

爰此,決定依規定提報立法院院會議

決後,通知衛福部更正之。

上開決議提經立法院

105

10

21

日召開之第

9

屆第

2

會期第

7

次院會通

過。衛福部依據立法院會決議,於

105

11

16

日預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及第

73

條修正草案,將「失業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健保費」,及「經濟弱勢

者健保費」之補助,排除在計算政府負

擔經費之外,同時修正第

73

條第

2

項,

104

12

25

日發布之第

45

條條文,

更正為自

105

1

1

日施行,並於

105

12

23

日發布。健保會委員為健保

財務所提興革建議,也獲得政府正向回

應。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第

73

修正情形如表

3-21

105.12.23

修正條文

104.12.15

修正條文

101.10.30

修正條文

45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

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

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

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

保險費。

本法第三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

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

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

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

保險費。

本法第三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

擔本保險之總經費,指政府為

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

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

費,及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之保險費。

73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

之第四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五

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3-21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第

73

條近期修正情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首頁>法規查詢>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沿革)。

108

中華民國

105年版

全民健康保險會年報

第三章 105年度重點業務及執行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