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ble of Contents Table of Contents
Previous Page  108 /210 Next Page
Information
Show Menu
Previous Page 108 /210 Next Page
Page Background

正該細則第

73

條,將

104

年

12

月

15

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

45

條條文,更正為自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2.

衛福部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發布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修正案」中,第

45

條原規定政府負

擔經費,係指政府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27

條及第

34

條規定負擔之保險

費,不應將「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健保費」,及「經濟弱勢者健保費」

之補助,納入政府負擔經費之計算。

爰此,決定依規定提報立法院院會議

決後,通知衛福部更正之。

上開決議提經立法院

105

年

10

月

21

日召開之第

9

屆第

2

會期第

7

次院會通

過。衛福部依據立法院會決議,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預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及第

73

條修正草案,將「失業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健保費」,及「經濟弱勢

者健保費」之補助,排除在計算政府負

擔經費之外,同時修正第

73

條第

2

項,

將

104

年

12

月

25

日發布之第

45

條條文,

更正為自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並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發布。健保會委員為健保

財務所提興革建議,也獲得政府正向回

應。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第

73

條

修正情形如表

3-21

。

105.12.23

修正條文

104.12.15

修正條文

101.10.30

修正條文

第

4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

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

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

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

保險費。

本法第三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

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

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

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

保險費。

本法第三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

擔本保險之總經費,指政府為

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

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

費,及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之保險費。

第

7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

之第四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五

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表

3-21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第

73

條近期修正情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首頁>法規查詢>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沿革)。

108

中華民國

105年版

全民健康保險會年報

第三章 105年度重點業務及執行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