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4年版
四、妨害他人在議事上之發言、提案或表決。
五、對於會議相關事項,對外作不實之轉述。
六、對外提供應保密之內部相關文件。
七、干預健保違約處理或行政之決定。
八、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九、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禁止之不正當行為。
第
8
條
健保會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
主席。
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事
項,應以協商方式達成各項協定。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其他本法所定健保
會應辦理事項,應經出席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行之。
會議應邀請保險人派員列席;必要時經徵得主任委員同意,並得邀請有關機
關、團體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
第
9
條
健保會於協議訂定及分配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時,其方式、程序、場地、出
席、列席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符合對等協議之精神。
第
10
條
健保會未能於法定期限達成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之協定時,應分別
就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建議方案當中各提
一案,報主管機關決定。個別委員對建議方案有不同意見時,得提出不同意之
意見書,由健保會併送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會議議程,應於開會七日前分送各出席、列席人員,並對外公開之;臨時提案
經排入議程者,亦公開之。
委員提案內容,以與健保會法定任務有關者為限,並應於提案中載明提案人之
姓名及其代表類別。
第
12
條
會議應依發言作成會議實錄,載明下列事項,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
一、會議年次、屆次及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全民健康保險會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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