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身分;被保險人代表
之委員,不得兼具雇主身分;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
服務提供者或雇主身分。
第
3
條
健保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中,指
定一人兼任。
第
4
條
各團體於推薦健保會委員時,採以二倍方式為之,並應考量性別平等原則。
第
5
條
健保會委員任期為二年。
保險付費者代表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以連任一次為原則,每一
屆並應至少更替五分之一。
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機關出任之委員,其職務異動時,原推薦之團體或
指派之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健保會,並得向主管機關重行推薦、指派代
表,由主管機關解聘原任委員後,再行聘(派)之。
委員因故無法執行任務、違反第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並依第二條之規定另行遴選聘(派)
補之。
前二項新任委員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之委員任期為止。
第
6
條
健保會委員應就下列情形,於首次參加委員會議前,主動提報健保會;任期間
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提報:
一、其本人之專職、兼職及顧問職。
二、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保險藥物
交易之相關業務人員、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其業務上之利益明顯與健保會
之職權相關。
三、其代表之身分類別異動。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訊,應由健保會就委員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自我揭露之
必要範圍,對外公開。
第
7
條
健保會委員任期內親自出席委員會議達三分之二之次數,為續聘之必要條件。
健保會委員有下列行為未達解聘之條件者,列為下屆是否續聘重要參考:
一、違反議事規則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二、發言侮辱他人或進行人身攻擊。
三、破壞公家財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2015
Annual Report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Committee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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