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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報
全民健康保險會
中華民國103年版
原則」(簡稱作業原則),其
中,「保險對象自付差額上限
之訂定原則及方式」,由健保
署每年監控收費情形,針對自
付差額品項之價格,在各院所
間差異較大,或經民眾反映,
有高出國際價格且顯有不合理
者,以及經查證院所之收費標
準,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者,
得訂定差額上限。
(2) 103
年
10
月
6
日首度對特材公
告自付差額上限,「人工水晶
體」於各醫療院所間收費差距
較大,所以首先對其訂定自付
差額上限金額,並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未來並將逐年調整
價格、建立監測指標、公布調
漲院所的名單,及院所申報自
付差額數量的占率等監測結果。
3.
明訂「自付差額品項改納為全額給
付之條件」
為避免因自付差額制度實施,阻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