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6
條,
已明定「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
2
年內
之愛滋病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全額補助,其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治療費用補
助辦法」自不得違反該條例,否則將產
生子法抵觸母法之情形。且基於該條例
與健保法法律位階相同下,健保法第
51
條第
12
款更不受該辦法之拘束。爰
建議依健保法第
51
條第
1
款「依其他法
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
目」的規定,認定「感染者自確診開始
服藥
2
年內之愛滋病治療費用」項目,
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
(二)藉由審議上開議題釐清健保法第
51
條
第
12
款之立法意旨
上開議案提經健保會討論前,為
釐清健保法第
51
條第
12
款「『其他由
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物項目』不
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規定之執行,乃洽
請主管單位(衛福部社保司)及法規單
位(衛福部法規會)釋疑,就該款所
稱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診療服務及
藥物」,係指「『概括性』診療服務及
『總類別性』藥物」或,「『單一性』
診療服務及藥物」,予以釋示。經回復
如下:「診療服務及藥物」項目之性質
認定,按條文之規定,係由保險人(健
保署)擬訂,爰尊重保險人之決定。
至於能否依健保法第
51
條第
12
款
限定健保署在「特定期限內」不予給付
某類診療服務或藥物,其釋復意見認
為,現行全民健保醫療服務(或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若有特殊給付規
定,皆會明列其給付或支付條件,如適
應症、給付規定或醫療服務提供者之資
格等,故若因健保法第
51
條第
1
款
註
1
或
第
2
款
註
2
所衍生某項/類醫療服務(或
藥物)健保給付條件之限制,建議健保
署可於支付標準中明訂。
健保署乃依循上開健保會決議及主
管單位釋示結果,於
106
年
1
月
10
日公
告自同年
2
月
4
日起,抗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藥品使用規定,限定該藥品僅供在
台灣地區確診且服藥
2
年以上之保險對
象使用。
註:
1.
第
51
條第
1
款: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
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2.
第
51
條第
2
款: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
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審慎評估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
考量醫療資源有限,在決定藥物品項是
否納入健保給付時,健保署除考量治療效果、
保險財務等因素外,「成本效益」亦為考量的
重點。以往對於「療效略佳但價格昂貴」的品
項,因為成本效益不符比例原則,難以納入全
額給付,而須由民眾自費。二代健保實施後,
為增加民眾的選擇權、減少財務負擔,乃於
健保法第
45
條規定,健保署可根據其專業判
斷,將同意納為自付差額的特殊材料(下稱特
74
中華民國
105年版
全民健康保險會年報
第三章 105年度重點業務及執行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