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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6

條,

已明定「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

2

年內

之愛滋病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全額補助,其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治療費用補

助辦法」自不得違反該條例,否則將產

生子法抵觸母法之情形。且基於該條例

與健保法法律位階相同下,健保法第

51

條第

12

款更不受該辦法之拘束。爰

建議依健保法第

51

條第

1

款「依其他法

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

目」的規定,認定「感染者自確診開始

服藥

2

年內之愛滋病治療費用」項目,

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

(二)藉由審議上開議題釐清健保法第

51

12

款之立法意旨

上開議案提經健保會討論前,為

釐清健保法第

51

條第

12

款「『其他由

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物項目』不

列入健保給付範圍」規定之執行,乃洽

請主管單位(衛福部社保司)及法規單

位(衛福部法規會)釋疑,就該款所

稱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診療服務及

藥物」,係指「『概括性』診療服務及

『總類別性』藥物」或,「『單一性』

診療服務及藥物」,予以釋示。經回復

如下:「診療服務及藥物」項目之性質

認定,按條文之規定,係由保險人(健

保署)擬訂,爰尊重保險人之決定。

至於能否依健保法第

51

條第

12

限定健保署在「特定期限內」不予給付

某類診療服務或藥物,其釋復意見認

為,現行全民健保醫療服務(或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若有特殊給付規

定,皆會明列其給付或支付條件,如適

應症、給付規定或醫療服務提供者之資

格等,故若因健保法第

51

條第

1

1

2

2

所衍生某項/類醫療服務(或

藥物)健保給付條件之限制,建議健保

署可於支付標準中明訂。

健保署乃依循上開健保會決議及主

管單位釋示結果,於

106

1

10

日公

告自同年

2

4

日起,抗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藥品使用規定,限定該藥品僅供在

台灣地區確診且服藥

2

年以上之保險對

象使用。

註:

1.

51

條第

1

款: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

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2.

51

條第

2

款: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

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審慎評估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

考量醫療資源有限,在決定藥物品項是

否納入健保給付時,健保署除考量治療效果、

保險財務等因素外,「成本效益」亦為考量的

重點。以往對於「療效略佳但價格昂貴」的品

項,因為成本效益不符比例原則,難以納入全

額給付,而須由民眾自費。二代健保實施後,

為增加民眾的選擇權、減少財務負擔,乃於

健保法第

45

條規定,健保署可根據其專業判

斷,將同意納為自付差額的特殊材料(下稱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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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5年版

全民健康保險會年報

第三章 105年度重點業務及執行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