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
2014
Annual Report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Committee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附錄
(二)給付項目應依重要性排定優先順序
1.
考量資源有限,對給付項目之新增或支付標準之調整,請依健保法第
42
條精神排定優
先順序。
註:健保法第
42
條略以: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
原則,並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
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並應考量
人體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
定,亦同。
2.
未及納入之給付項目,可排入下年度競爭預算,對財務影響較大者,提報衛福部規劃
下年度總額範圍時參考。
五、總額協定計畫執行結果之檢討
(一)健保署應於協商下年度總額前(
7
月或
8
月),提報當年度及過去
5
年「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之改變」協商因素項目之執行情形及其財務影響評估。
(二)執行成果納入下年度總額協商參考,若未符核定事項,則須予檢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