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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2014

Annual Report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Committee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附錄

(二)給付項目應依重要性排定優先順序

1.

考量資源有限,對給付項目之新增或支付標準之調整,請依健保法第

42

條精神排定優

先順序。

註:健保法第

42

條略以: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

原則,並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

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並應考量

人體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

定,亦同。

2.

未及納入之給付項目,可排入下年度競爭預算,對財務影響較大者,提報衛福部規劃

下年度總額範圍時參考。

五、總額協定計畫執行結果之檢討

(一)健保署應於協商下年度總額前(

7

月或

8

月),提報當年度及過去

5

年「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之改變」協商因素項目之執行情形及其財務影響評估。

(二)執行成果納入下年度總額協商參考,若未符核定事項,則須予檢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