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部代表商委員東福於討論時說
明,能理解委員為健保財務穩定所做的努
力,惟施行細則第
45
條已經立法院審查通
過,爰未來修法時,會將委員所提意見納
入參考,該備查案經討論後,決定:「建
請社會保險司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應審慎檢
視相關法令,研議因應處理,本案予以備
查。但未來如有違反法律授權部分,應重
新調整」,另附帶決定「為符合二代健保
法修法意旨,請社會保險司就委員所提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有無扞格之處,及現行規定對政府財務
責任規範不夠明確等意見,審慎評估、檢
討修法之必要,以確保依法行政,在政府
財務責任明確化下,促使健保財務更臻穩
定」。
註:健保法第
27
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
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
府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
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
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
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
助。(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
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
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
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
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
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
分之四十。
106
年
7
月份委員會議,健保會雇主
代表委員聯合提出「為使政府當責承擔健
保總經費不得少於
36%
之財務責任,建請
衛生福利部恢復
10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通過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條文內
容,並匡正
105
年度之政府應負擔健保總
經費法定下限
36%
計算方式案」。
案中提到依健保法第
17
條規定,「本
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
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
之」;同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每年度
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
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
三十六。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之
百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補撥之」。其中有關「政府已負擔保險
費」之認定與計列範圍,依據
10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發布、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本法第三
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
指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應負擔之保險費,及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補助各類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
費」,亦即,在二代健保施行之初,「政
府已負擔保險費」只計列政府依「健保
法」補助各類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並未計列依其他法令規定補助之健保費。
107
Annual Report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Committee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