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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代表商委員東福於討論時說

明,能理解委員為健保財務穩定所做的努

力,惟施行細則第

45

條已經立法院審查通

過,爰未來修法時,會將委員所提意見納

入參考,該備查案經討論後,決定:「建

請社會保險司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應審慎檢

視相關法令,研議因應處理,本案予以備

查。但未來如有違反法律授權部分,應重

新調整」,另附帶決定「為符合二代健保

法修法意旨,請社會保險司就委員所提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有無扞格之處,及現行規定對政府財務

責任規範不夠明確等意見,審慎評估、檢

討修法之必要,以確保依法行政,在政府

財務責任明確化下,促使健保財務更臻穩

定」。

註:健保法第

27

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

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

府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

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

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

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

助。(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

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

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

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

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

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

分之四十。

106

7

月份委員會議,健保會雇主

代表委員聯合提出「為使政府當責承擔健

保總經費不得少於

36%

之財務責任,建請

衛生福利部恢復

101

10

30

日修正通過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條文內

容,並匡正

105

年度之政府應負擔健保總

經費法定下限

36%

計算方式案」。

案中提到依健保法第

17

條規定,「本

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

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

之」;同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每年度

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

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

三十六。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之

百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補撥之」。其中有關「政府已負擔保險

費」之認定與計列範圍,依據

101

10

30

日修正發布、並自

102

1

1

日施行之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本法第三

條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

指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應負擔之保險費,及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補助各類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

費」,亦即,在二代健保施行之初,「政

府已負擔保險費」只計列政府依「健保

法」補助各類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並未計列依其他法令規定補助之健保費。

107

Annual Report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Committee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