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7
2014
Annual Report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Committee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附錄
附錄十四
104
年度總額協商通則
第
1
屆
103
年第
5
次委員會議(
103.5.23
)通過
一、基期
以穩定為原則,若確需變動,應於前一年
6
月前提經議定;
6
月以後所議定調整事項,適用於
下年度總額。
二、醫療服務成本及人口因素
各總額部門醫療服務成本及人口因素成長率,採衛福部報奉行政院核定之數值與計算公式。
三、協商因素
(ㄧ)健保署會同各總額部門研擬年度協商草案時:
1.
應配合全民健保財務狀況,回歸以提供醫療服務為意旨。
2.
納入新醫療科技項目,並依民眾需要,先行規劃擬新增之項目及預估額度,以利協商
及維護民眾就醫權益。
(二)各部門「品質保證保留款」:
1.
金額應全數用於鼓勵提升醫療品質,並以最近
2
年(
103
、
104
年)該保留款成長率之
累計額度為限,其餘額度回歸一般服務預算。
2.
考量各部門對「品質保證保留款」之運用方式各異,同意總額部門於取得內部共識
後,可視需要由一般服務移列部分預算至品質保證保留款,並須提經健保會通過。
(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扣款:
列為協商減項,但僅減列民眾檢舉及健保署主動查核所發現之違規案件,不減列總額受託
單位或總額相關團體發揮同儕制約精神而主動舉發之案件。
(四)一般服務之協商因素項目屬計畫型預算者,應於年度實施前提出具體實施及監控方案(含
預定達成目標及評估指標),執行情形應即時檢討;若未能如期實施且可歸因於該總額部
門,則應核扣當年度預算;實施成效並納入下年度總額協商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