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增計畫,視行政院所核定總額範圍及計畫需要,決定是否支持該計畫並協定預算。具體實施
方案(含預定達成目標及評估指標)應於年度實施前擬定完成。
(三)有特殊性、鼓勵性、目標性之新增計畫,宜列為專款項目,俟其執行具相當成效後,再移至一
般服務項目。
(四)新增計畫應提出試辦期程及評估成果之指標,以利檢討退場或納入一般服務。
五、其他預算
除總額協商已議定事項外,各項目之預算不得相互流用。
六、其他原則
(一)年度總額成長率及相關原則,經協定後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變動之,但醫療費用總額經衛
福部核定後,對已協定各項目金額之增減應正式提案,在本會議決前,並應再經總額部門與付
費者代表協定程序,不在此限。
(二)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成長率,應在行政院核定範圍內。各部門總額成長率不得超過
行政院核定範圍之上限值。
(三)所協商總額應與社會經濟因素及全民健保保費收入情形連動,且對有限健保資源,應予合理
配置。
(四)醫療照護整合與效率提升成效之效益,部分用以獎勵醫療服務提供者,部分回歸保險對象。
(五)對已協定之試辦性計畫,應嚴格監控,並提出評估報告供委員於協商時參考,若成效不佳即應
退場;各項新計畫應有相對之退場機制。
(六)各總額部門之協商代表,需獲得充分授權。經主席於協商共識會議宣布協商結論後,禁止任一
方提出變更或推翻前開結論,惟經雙方代表同意,得酌予協商調整該部門總額單一細項金額,
並予以定案。
中華民國
106
年
全民健康保險會年報
190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