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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14

Annual Report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Committee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第二章 組織與任務

定後由衛福部(主管機關)公告之;不

能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時,由衛福部逕

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三)第

26

條,係規範保險給付範圍之審

議,財務收支平衡除利用協定之總額設

算費率外,尚能以調整給付範圍來因

應,主要內容為:

健保若有「安全準備低於一個月之

保險給付總額」或「增減給付項目、給

付內容、給付標準致影響財務」的情形

時,由健保署擬訂調整保險給付範圍方

案,提健保會審議,報衛福部轉報行政

院核定後,由衛福部公告。

(四)第

45

條,係規範始自二代健保的自付

差額機制,醫療特殊材料從此可由被保

險人自付差額,主要內容為:

健保署對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得

訂定給付上限,並就屬同功能類別者,

支付同一價格。保險對象經醫師認定有

醫療需要時,得選用健保署訂有給付上

限之特材,並自付差額;該自付差額特

材品項,應由其許可證持有者向健保署

申請,經同意後,併同實施日期,提健

保會討論,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五)第

51

條,係規範除法定項目外,健保

署也可擬訂不納入健保給付之診療服務

及藥物項目,主要內容為:

成藥與指示用藥、美容手術、指定

醫師與特別護士費等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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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不列入

健保給付範圍;另外,健保署所擬訂,

經健保會審議,報衛福部核定公告之診

療服務及藥物項目,也不列入給付範

圍。

(六)第

60

條,係規範主管機關所擬訂年度

總額範圍之諮詢程序,主要內容為:

健保每年度總額,由衛福部於年度

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經諮詢健保

會後,報行政院核定。

(七)第

61

條,係規範健保年度總額之協定

程序,主要內容為:

健保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

行政院核定之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健

保之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主管機關核

定;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由衛

福部決定。

(八)第

72

條,係規範不當耗用健保醫療資

源之改善,主要內容為:

為減少無效醫療等不當耗用健保醫

療資源之情形,健保署每年度應擬訂抑

制資源不當耗用改善方案,提健保會討

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