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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Annual Report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Committee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第二章 組織與任務
定後由衛福部(主管機關)公告之;不
能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時,由衛福部逕
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三)第
26
條,係規範保險給付範圍之審
議,財務收支平衡除利用協定之總額設
算費率外,尚能以調整給付範圍來因
應,主要內容為:
健保若有「安全準備低於一個月之
保險給付總額」或「增減給付項目、給
付內容、給付標準致影響財務」的情形
時,由健保署擬訂調整保險給付範圍方
案,提健保會審議,報衛福部轉報行政
院核定後,由衛福部公告。
(四)第
45
條,係規範始自二代健保的自付
差額機制,醫療特殊材料從此可由被保
險人自付差額,主要內容為:
健保署對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得
訂定給付上限,並就屬同功能類別者,
支付同一價格。保險對象經醫師認定有
醫療需要時,得選用健保署訂有給付上
限之特材,並自付差額;該自付差額特
材品項,應由其許可證持有者向健保署
申請,經同意後,併同實施日期,提健
保會討論,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五)第
51
條,係規範除法定項目外,健保
署也可擬訂不納入健保給付之診療服務
及藥物項目,主要內容為:
成藥與指示用藥、美容手術、指定
醫師與特別護士費等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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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不列入
健保給付範圍;另外,健保署所擬訂,
經健保會審議,報衛福部核定公告之診
療服務及藥物項目,也不列入給付範
圍。
(六)第
60
條,係規範主管機關所擬訂年度
總額範圍之諮詢程序,主要內容為:
健保每年度總額,由衛福部於年度
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經諮詢健保
會後,報行政院核定。
(七)第
61
條,係規範健保年度總額之協定
程序,主要內容為:
健保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
行政院核定之總額範圍內,協議訂定健
保之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主管機關核
定;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由衛
福部決定。
(八)第
72
條,係規範不當耗用健保醫療資
源之改善,主要內容為:
為減少無效醫療等不當耗用健保醫
療資源之情形,健保署每年度應擬訂抑
制資源不當耗用改善方案,提健保會討
論後,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