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員之利益自我揭露
依健保法立法精神,委員之利益係採
自我揭露方式,俾為外界檢視各委員發言
健保會委員應就下列情形,於首次參加委員會議前,主動提報健保會;任職期間如有
變動,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提報:
一、其本人之專職、兼職及顧問職。
二、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保險藥物交易之相關
業務人員、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其業務上之利益明顯與健保會之職權相關。
三、其代表之身分類別異動。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訊,應由健保會就委員依本法第
5
條第
5
項自我揭露之必要範
圍,對外公開。
另依組成及議事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對於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於代理人,
準用之。因此,委員之專職、兼職、顧問
職皆為應聲明事項,其代理人準用相關規
定。例如:委員(含代理出席會議之代理
人)擔任財團法人○查驗中心秘書長,或
兼任○公益團體會長,皆應提出聲明。
至於委員之直系親屬包括血親、姻
親,例如: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
女、配偶之父母、子女之配偶、孫子女之
配偶,僅需揭露擔任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
負責醫事人員、保險藥物交易之相關業務
人員、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其業務上之
利益明顯與健保會之職權相關部分。
之參考,相關規範明定於組成及議事辦法
第
6
條如下。
ANNUAL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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