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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達各界於立法時,對擴大社會參

與及容納更多元意見之期待,對於委員連

任,特別規定保險付費者代表及醫事服務

提供者代表之委員,以連任一次為原則,

每一屆並應至少更替五分之一。主要係為

避免更替人數過多,影響業務傳承,而設

定更替比率為五分之一。

另外界十分關切委員親自出席會議之

情況,二代健保總檢討報告中亦建議委員

應親自出席會議,以擔負起為所屬代表類

別表達意見之責任,爰明定委員任期內親

自出席會議之次數,為續聘之必要條件,

相關遴聘規定如表

2-2

2-2

 健保會委員組成之規範

專家學者及

公正人士(

5

人)

政府機關(

2

人)

保險醫事服務提供

者代表(

10

人)

保險付費者代表(

18

人)

不得兼具保險

醫事服務提供

者或雇主身分

名額不得少於

1/2

不得兼具保險醫事

服務提供者身分

被保險人代表

12

雇主代表

5

行政院主計總處

1

名額不得少於

1/3

,不得兼

具雇主身分

2-2

 健保會委員遴聘之相關規定

強制性規定

「保險付費者」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委員,每屆應至少更替

1/5

(組成及議事辦

法第

5

條第

2

項)

委員任期內親自出席委員會議達

2/3

之次數,為續聘之必要條件(組成及議事辦法第

7

條)

各團體於推薦委員時,採以

2

倍方式為之(組成及議事辦法第

4

條)

原則性規定

「保險付費者」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委員,以連任

1

次為原則(組成及議事辦法

5

條第

2

項)

各團體於推薦委員時,應考量性別平等原則(組成及議事辦法第

4

條)

組織與任務

14

第二章

中華民國

106

全民健康保險會年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