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 - 中華民國110年版 全民健康保險會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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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UAL REPORT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Committee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屬性            類目                  對象                           推薦機關 / 團體
                  政府機關                                                 國家發展委員會
                  (2 席)                                                衛生福利部

             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                                                 衛生福利部
                  (7 席)



                       為使各類委員能確實代表所屬類別參                              替人數過多,影響業務傳承,乃設定更替

                   與健保會,組成及議事辦法並規定,保險                                比率為五分之一。
                   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                                     另外界十分關切委員親自出席會議

                   務提供者身分;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不                                之情況,二代健保總檢討報告中亦建議委
                   得兼具雇主身分;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                                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以擔負起為所屬代表

                   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雇                                類別表達意見之責任,爰組成及議事辦法

                   主身分。                                              明定委員任期內親自出席會議之次數,為
                       為達各界於立法時,對擴大社會參與                              續聘之必要條件。並於組成及議事辦法第

                   及容納多元意見之期待,對於委員連任,                                15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
                   組成及議事辦法規定,保險付費者代表及                                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或其代理人,應

                   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以連任一次                                本於其代表性,出席會議、發言及參與表

                   為原則,每一屆並應至少更替五分之一,                                決。相關遴聘規定如表2-2。
                   一方面為擴大參與,另一方面也為避免更



                                          表2-2 健保會委員遴聘之相關規定


                              • 「保險付費者」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委員,每屆應至少更替 1/5(組成及議
                                事辦法第 5 條第 2 項)

                 強制性規定        • 委員任期內親自出席委員會議達 2/3 之次數,為續聘之必要條件(組成及議事辦法第
                                7 條)

                              • 各團體於推薦委員時,採以 2 倍方式為之(組成及議事辦法第 4 條)

                              • 「保險付費者」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委員,以連任 1 次為原則(組成及議事
                                辦法第 5 條第 2 項)

                原則性規定         • 各團體於推薦委員時,應考量性別平等原則(組成及議事辦法第 4 條)

                              • 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或其代理人,應本於其代表性,出
                                席會議、發言及參與表決。(組成及議事辦法第 15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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