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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員之利益自我揭露

依健保法立法精神,委員之利益係採

自我揭露方式,俾為外界檢視各委員發言

健保會委員應就下列情形,於首次參加委員會議前,主動提報健保會;任職期間如有

變動,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提報:

一、其本人之專職、兼職及顧問職。

二、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保險藥物交易之相關

業務人員、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其業務上之利益明顯與健保會之職權相關。

三、其代表之身分類別異動。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訊,應由健保會就委員依本法第

5

條第

5

項自我揭露之必要範

圍,對外公開。

另依組成及議事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對於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於代理人,

準用之。因此,委員之專職、兼職、顧問

職皆為應聲明事項,其代理人準用相關規

定。例如:委員(含代理出席會議之代理

人)擔任財團法人○查驗中心秘書長,或

兼任○公益團體會長,皆應提出聲明。

至於委員之直系親屬包括血親、姻

親,例如: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

女、配偶之父母、子女之配偶、孫子女之

配偶,僅需揭露擔任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

負責醫事人員、保險藥物交易之相關業務

人員、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其業務上之

利益明顯與健保會之職權相關部分。

之參考,相關規範明定於組成及議事辦法

6

條如下。

ANNUAL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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