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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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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期 電子報
出刊日期:2012/7/6
出刊頻率:雙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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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案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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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int 本會訊息


一、行政院衛生署規劃之「100年度以健保VPN線上申請醫療費用爭議案件」系統建置案,業於101年7月2日正式上線啟用(網址:https://10.253.253.243/iwpe0000/iwpe0000s01.aspx/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醫療案件爭議審議系統) ,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廣為運用本系統,以節省人工鍵入爭議審議案件之行政成本,並降低以紙本製作所需時間、設備、耗材等支出,相關操作問題,請洽(02)85906736邵先生。


二、本會101年4月份至6月份臨時委員會及委員會會議附帶建議,摘要如下:

(一)101年4月份臨時委員會審議○○○醫院100年2月份○○○案急診醫學科門診診療費用爭議案件,查申請人申報100年2月8日至2月9日(2天),診療項目「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57023B)」共3次,健保局初核係以電腦程序審查「C34」(申報次數超過)為由,逕予核扣1次,複核仍以申報次數超過為由,維持原議。惟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診療項目「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57023B)」之規定為「註:1.含氧氣吸入使用費、濕氣吸入治療費及器材使用費用。2.已內含Ambu bag 之使用及抽痰,不得另申報57009B(甦醒器使用/天)及47041C或47042C(呼吸道抽吸)之費用。」,並無按日或按次給付之規範,爰建請健保局研議修正,以資明確,避免不必要爭議。


(二)101年4月份委員會審議○○醫院(新竹縣)○○○等7案住院診療費用爭議案件,查渠等7案申請人申報99年10月22日至100年1月31日住院期間診療項目「一般慢性精神病床住院照護費(床/天)(04002B)」(714點)計39天至72天不等之費用,健保局初核以「無醫師巡房紀錄」,改依急性病房住院診察費(257點)核扣其點數。複核以相同理由,維持原議,案經健保局提具意見,其中5案健保局以「符合新制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評分規定,2週應迴診1次,並有紀錄」,全部給付,其餘○○○ 2案,以「仍缺1次迴診紀錄」,不予同意給付診察費1次。惟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定之一般慢性精神病床住院照護費用係包裹式給付,並未區分診察費、病床費等,且未規範得以急性病房住院診察費之診療項目,核扣慢性精神病床住院照護費用,亦無迴診頻率之相關規範,為避免不必要爭議,爰建請健保局研議修正前揭支付標準,以資明確。


(三)101年5月份臨時委員會審議○○居家護理所(新北市)胸腔內科○○○等19案門診診療費用爭議案件,查申請人申報100年8月份診療項目「居家照護論日計酬(含呼吸器使用)(P1015C)」之費用,其收案對象多為醫院轉介使用BiPAP之病人,惟部分個案使用BiPAP之適應症過於寬鬆,有浮濫之虞,建請健保局加強審查醫療院所BiPAP使用之情形,以有效運用健保資源,提升照護品質。


(四)101年5月份委員會會議審議○○耳鼻喉科診所(臺中市)100年7月份○○○等4案耳鼻喉科門診診療費用爭議案件,分別為系爭「耳鼻喉局部治療-膿或痂皮之取出或抽吸(54019C)」、「耳垢嵌塞取出,單側(54001C)」診療項目費用之給付,經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以下簡稱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等規定,有關診療項目54019C之支付條件部分,已明訂相關規範,而54001C部分,則未明確規範,致常生爭議。鑑於支付標準所訂「耳鼻喉處置」診療項目之申報,除耳鼻喉科外,亦可見於其他科別,如:家醫科、小兒科、外科等,為建立審查之ㄧ致性及各專科別耗用醫療資源之衡平性與公平性,爰建請健保局儘速通盤檢討,如:依據資源耗用相對表(Resource-Based Relative-Value Scale,RBRVS)、門診病人組群(Ambulatory Patient Groups,APGs)等,研議修訂支付標準,俾以合理化醫療資源之配置使用。


(五)本會101年6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審議○○醫院(花蓮縣)申領99年1月份、100年4、8月份○○○等83案門診診療費用爭議案件,發現該院急診醫學科有過多與臨床主訴或是懷疑無相關之篩檢式抽血檢驗,以及未經基本診療程序,即逕予施行電腦斷層造影與核磁共振掃描等不符醫療常規之情事,為提升醫療品質,撙節健保醫療費用之支出,建請健保局加強督導及協助申請人改善,並教育民眾珍惜急診醫療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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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int 自費醫療與健保給付
文/何祖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東吳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

【案例事實】

        某醫美診所遭健保局以「保險對象自費參加或僅諮詢非健保給付項目之美容療程,或以健保身分就診施行電燒除痣、諮詢點痣、非因疾病就醫,卻刷取健保IC卡,以疾病名稱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事項,處以停止特約、不予支付費用等處分。該受處分診所不服,主張:一、患者首次門診諮詢整型,需依患者整型、皮膚狀態給予專業建議,如其皮膚狀態存在其他病理現象,不予併行診療,將影響療程效果,即須先行或一併處理,患者自費療程前之門診診察及治療,應可申請健保給付。二、自費療程後發生之皮膚病理現象,須再給予診療及處方藥物治療而合於健保給付項目者,因法律無自費後不能申請健保給付診療及用藥之規定,自得申請健保給付。試問:該診所上開主張是否有理?

【案例分析】

       愛美是天性,追求美麗與青春,是人類無止盡追求的慾望之一。環肥燕瘦,每個時代的審美觀與個別透過基因傳遞的遺傳作用,顯然有著無法藉由人類自然演變達到平衡。為了克服此種先天與後天的差異,「醫美」成為想要有效滿足慾望者的聖途,「醫美」也相應發展成為非常時興的醫學領域。從皮膚到臉型,從五官到體型,精細的技術與新式的材料,蓬勃發展。然而,這種為了追求更美境界而存在的領域與為了延續生命、健全心理而發展的醫學間,存在著微妙的競合,其中重要的一項就是費用的問題。

       在臺灣,因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的支持,讓國民健康可以在相對廉價的費用下,得到超值的醫療服務(雖然目前健保制度存在著許多問題亟待處理,總體而言,是個成功的社會福利措施),舉世稱羨。然健保也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主要財源為保險費收入,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各級政府共同負擔。因此,對於健保資源的分配也必須符合特定公共利益的追求,以合乎法目的性的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1條已明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自以「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為必要」,且以此條件下必要診療服務,始能動用此資源而為保險給付。「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健保法第40條第1項即本於此意旨而為規定。

       然而何謂「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的診療服務」?隨著醫療技術、材料的發展,以及社會時空背景的轉變,存在著極高的不確定性及解釋空間,是法律上典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實務上通常會賦予有解釋權限的行政機關較高的規範解釋與事實認定的空間。當然,對於何謂「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的診療服務」,立法機關也可以透過立法程序表示其見解,且必要時可以經由法條限制或授權行政機關,此觀點反應在健保制度上所呈現的方式則為「保險給付範圍」之認定。因此,健保法第51條就診療服務之保險給付作了相關的規定,其中第3款、第11款所定之「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及第12款所定「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物。」等即屬一般醫療常態上所認知的「自費醫療」項目,亦即非健保承保項目而為之醫療均屬自費醫療。

       在尚未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前,除公保、勞保、農保等社會保險外,其餘的醫療原則上多屬「自費」,全民健保施行後,醫療費用就此區分為「健保給付」與「非健保給付」兩類,但二者間的關係顯然並非一刀兩斷式劃分清楚,在健保實務運作上,尚存在著「差額給付」的類型。例如:目前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之人工股骨頭為金屬之鈦合金或鈷鉻鉬合金,髖臼內襯則為高耐磨之高分子聚乙烯。然人工關髖節材料方面已研發出陶瓷材質股骨頭及髖臼內襯來做為磨損的介面,以新的技術將鈷鉻鉬合金之金屬股骨頭及高分子聚乙烯髖臼內襯以陶瓷來取代,可以降低磨損率,延長人工關節的使用壽命。但陶瓷材質股骨頭及髖臼內襯相當昂貴,在健保財源有限的情況下,難以列入健保給付;若依健保法作嚴格解釋,保險對象或其家屬如果希望使用,必須全數自費購用。惟實務上健保局為減輕保險對象的負擔以及考慮給付的公平性,故對該類品項給予部分給付。亦即對於已符合傳統人工髖關節使用規範者,將可按傳統人工髖關節之價格給付,差額部分由保險對象負擔;此外在住院給付上亦有類似自付健保差額的情況。因為此種「差額給付」並非健保法明定,而係健保局依據有利保險對象解釋原則運作所創設出的制度,應屬上開「非健保給付」之例外,自應以有限度的、合目的性下始得裁量為之。健保局對此訂定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部分給付項目之作業原則」及公告「健保醫療材料實施部分給付內容」、「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特材自付價格彙總表」等行政規則,以為依循。換言之,是否能夠請領健保「差額給付」,需視是否符合健保局上開作業原則與公告而定。

       首開案例涉及健保給付二個問題:第一,首次門診諮詢,患者在自費療程前之門診診察及治療,可否申請健保給付?第二,自費療程後發生之皮膚病理現象,須再給予診療及處方藥物治療而合於健保給付項目者,得否申請健保給付?

       問題一判斷的核心在於:「保險對象首次門診與實施醫療行為的目的。」,在首次就醫前提下可以假設有下列四種狀況:一、基於醫療而就診,在診療時附隨接受美容諮詢,實際上亦有進行醫療;二、基於美容諮詢而就診,且另有實際醫療行為;三、單純美容諮詢,而未為任何治療;四、基於美容諮詢而就診且治療,但治療內容可以涵蓋到美容療程之內。

       在一、二的狀況中,因為保險對象就醫的目的在於治療,或者在諮詢過程發現有必須治療之症狀而給予診療,均有實際醫療行為發生,該實際醫療行為自符合健保給付要件而得申請。狀況三則是非常單純的美容諮詢,並無實際診療行為,自無健保應否給付的問題。有爭議的是狀況四,如果在諮詢過程中,發現必須對於保險對象進行先期處理,但又在一般醫病關係中病患認知是美容療程的一部分時,究竟應歸類為醫療?抑或是美容外科手術?司法實務曾認:「美容外科手術業經立法者評價為非屬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所必要之診療,則除實施外科手術本身,其手術前之諮詢評估,乃至因手術所產生之生理現象所需之衛教、照護及療程,就一般醫病關係中病患認知,當然屬於美容外科手術所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所應給付。」(參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第2343號判決意旨)因此,對於能否申請健保給付,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仍應回歸該診療是否屬於健保法為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所必須而定;保險對象自費美容處置,其相關之面談、診察或衛教及療程內之相關輔助用藥,應均屬其自費療程範圍,非因疾病診療必須之臨床診察、處置或用藥,不得申請健保給付。前開案例中受處分診所主張第一項抗辯是否能夠成立,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亦即如果經過調查該診所對於首次就診病患僅給予美容諮詢而未為任何實際診療者,自不得申請健保給付。

       問題二亦即自費療程後發生可被認定是因美容外科手術而生之併發症,就保險對象而言,給予必要之治療是有助於其健康之增進,因此實務上多引用健保局於96年11月19日函釋為依據,同意申請健保給付。依據該函釋認為:「說明三、另基於保障保險對象醫療照護權益,保險對象因自費診療(如非病因性之自費流產、美容等)後引發之相關病症,其屬疾病診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仍得依前項規定予以保險給付;惟如屬自費項目內之診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不得向本局申請醫療服務費用。說明四、經據上開說明,本案以雷射、脈衝光或冷凍方式除痣或除斑等美容處置,其相關之面談、診察或衛教及療程內之相關輔助用藥,應均屬其自費療程範圍,非因疾病診療必須之臨床診察、處置或用藥,依規定不得申請健保給付。至經上述自費診療後,引發如傷口發炎、化膿等相關病症,如確屬疾病治療必須之診療,則得依一般就醫程序及本保險醫療給付相關作業規定,申請保險給付。」此與司法實務所認:「美容外科手術後,有新因素介入,中斷因果關係而另引發病症,可認為一保險事故發生,其所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所生費用,仍屬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疇。」見解同旨。

       此處必須附帶一提的是:對於因進行美容外科手術而引發之病症,醫療機構對於保險對象就此所為之診療固得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然對於導致此額外支付之費用,健保局得否主張代位請求權,向該醫療機構請求賠償?

       健保法對於代位求償制度係規定於該法第95條,依該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依本條項規範內容觀之,係指發生特定公安事件所生侵權行為致保險對象健康受損害時,當健保局為此支付醫療費用後,同時取得此損害賠償之代位請求權,而得向加害人或責任保險人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惟對於因醫療行為而生之侵權行為所衍生出的醫療費用,當健保局支付此類費用後,得否主張代位求償,則未為規範。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執行美容外科手術之醫療機構,對於其施術時因過失而導致受術者發生相關病症,致受術者受有損害時,本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因此而增加的醫療費用支出,當然應納入賠償範圍之列。設若,此項醫療費用支出依現行透過保險制度之支應狀況,可區分為「受保險法規範之保險給付」與「受健保法規範之健保給付」二類。前者保險人於給付醫療費用後得依保險法上開規定主張代償請求,後者依健保法健保局則否,此結果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立法規範?是否有何差別待遇之正當事由?對於健保財務是否產生影響?對於健全醫療環境是否有必要?均值深入思考。

參考資料
  • 健保法已於100年1月26日為全文修正,即俗稱之二代健保,惟尚未施行,其現行第39條已移列為第51條。

  • 第51條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
四、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七、人體試驗。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十二、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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