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99 年11 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附帶建議,摘要如下:
邇來本會於審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涉及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經健保局處以停止特約爭議審議案件時,發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常主張同日多刷健保IC卡,係因保險對象欠卡補卡所致。惟此類案件,經健保局於第一時間訪查訪問保險對象,多為未欠卡之陳述,事後卻又出具聲明書翻異前詞,造成事後查證困難。鑑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所檢具之相關欠卡補卡登記簿等證據資料,或有經保險對象簽名者,抑有未經簽名者,甚至也有未完整保存者,不一而足,爰此,建請健保局建立保險對象欠卡先押金,就醫7日內再補卡退費之登錄查核機制,以杜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同日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爭議。
二、本會100年1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摘要如下:
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爭議案件審定書附記之受理訴訟管轄之行政法院得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乙案:
(一)旨揭管轄疑義,前經本會於99年12月2日以健爭審字第0990017465號書函請司法院釋示結果,業經司法院秘書長於100年1月4日以秘台廳行一字第1000000170號函復,略以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係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非公法上保險事件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定其管轄法院等語。
(二)查本會醫療費用爭議案件審定書附記受理訴訟管轄之行政法院,本會業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31號裁定見解,自99年12月10日起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40號)之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受理管轄法院,該附記與上開函復意旨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