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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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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蔡明誠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全民健保爭議審議委員會委員
「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的基本守則,行政機關之一切行為均須依法為之,使人民之權益不因行政權的不法或不當之行使而受損。
行政罰係指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裁罰之不利的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行使裁罰時,亦應依法為之。
茲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就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案件所作之審定具體案例為本期之探討議題,以供大家參考。
該案情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勤務,查獲A社福黃牛詐領殘障手冊乙案後,移請健保局查明是否有詐領健保費用之情事。
經健保局訪查甲、乙、丙、丁等4位保險對象,均證稱係委託社福黃牛A申請殘障手冊或為辦理免徵汽車牌照稅,將健保卡及相關資料交給A,其中甲、乙、丙、3位保險對象受訪時明確表示:渠等並無精神疾病,且未至B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而甲保險對象僅就診5次,惟B醫院92年7月至94年7月期間卻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渠等共40筆精神科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健保局以虛報前開醫療費用,且違約總虛報金額超過新台幣12萬元,處以停止特約精神科門診業務3個月,負有行為責任之醫師C於前開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均不予支付費用。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第45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另法務部97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70700744號函亦釋示,行政罰法施行(即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裁處權時效將於98年2月4日屆滿。
爭審會認為本件B醫院於92年7月至94年7月期間,虛報甲、乙、丙、丁4位保險對象共40筆醫療費用,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惟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裁處權時效即應於98年2月4日前屆滿,健保局遲至98年7月始處以B醫院停止特約精神科門診業務3個月,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C於B醫院停止特約精神科門診業務3個月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不予支付費用之處分,已逾上開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於法不合,爰本案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撤銷健保局之原核定。
由前述案例可見,雖醫療機構或醫師有詐領健保費用等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但健保局仍須遵守行使裁處權之時效,如未遵期就應受處罰者加以裁處時,其裁處將於法不合,應予以撤銷,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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