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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退還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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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蔡明誠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院長
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有時會發生溢繳之健保保險費及重複加保溢繳之健保保險費等情況,此等重複繳納保險費時,可否請求退還之問題,頗值得探究。茲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權益爭議常發生之案例介紹如下,以利實務問題之解決。
A先生申訴在95年10月發現其於90年2月至11月期間,分別在OO公司及OO工會兩處同時加保,即至OO工會辦理追溯改於90年11月加保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退還重複加保期間溢繳之健保保險費,可是,健保局卻認為90年2月至9月份溢繳之健保保險費已逾5年時效,僅退還其90年10月份溢繳之健保保險費,也未說明「5年」是從何時計算。A先生主張義務與權利應平等對待,欠費者依法繳納保費,溢繳之健保保險費應無條件退費!向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
本案於健保爭議審議時,健保局進一步補充說明:「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明定。A先生於95年10月申請更改加保日,自95年9月往前追溯5年內(第60個月內),應退還90年10月保費, 90年2月至9月保費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逾5年時效之重複繳納保險費,不予退還。經爭審會審議,認為健保局原核定有理由,故應予維持。
另外案例,係B先生於84年9月由任職之總公司調任至所屬分公司,因總公司未辦理B先生健保轉出作業,而B先生亦無注意到每月扣繳健保保險費金額是否正確,而同時於總公司與分公司兩處加保,導致重複加保之情形。B先生於96年6月發現84年9月起有重複加保之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並表示重複加保期間,均未接獲健保局告知,當月(96年6月)即向健保局申請退還重複加保溢繳之健保保險費。健保局僅同意就最近5年即91年7月起之健保費,於核計96年6月份保費時沖抵,其餘重複加保超過5年溢繳之保險費未准沖抵。
爭審會審議本案時,健保局補充說明,健保保費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則上健保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因此未予核退逾5年之健保費,且本案重複投保期間,健保局每月均有計費明細表供投保單位核對,投保單位應仔細核對保費資料,以確保保費資料之正確性。
經爭審會審議後,本件請求退還重複投保溢繳保險費之法律依據,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此項請求權性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依前開規定,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不予退還,故不適用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其請求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受到5年時效限制之法律依據,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規定,如請求權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健保局原核定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以上兩案例,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加以探討,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原則,即「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因此,實務上倘若發生溢繳之健保保險費及重複加保溢繳之健保保險費等情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應留意遵期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如果錯過請求退還之期限,則將產生失權之不利後果。 備註:摘錄法令條文 一、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民國97年9月5日修正) 第55條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二、 民法(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 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三、 行政程序法 (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 第131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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