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鼻竇內視鏡檢查(28003C)及治療之爭議案件審查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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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4年12月30日訂定)
一、申請人檢附之資料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病歷應清晰、詳實、完整記載相關適應症。
(二)病歷應詳實記載及圖示施行鼻竇內視鏡檢查之所見。
(三)鼻竇炎使用鼻竇內視鏡檢查及治療者,應檢附鼻竇炎手術紀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出院後之門診紀錄。
二、鼻竇內視鏡檢查供診斷鼻竇炎之適應症:
(一)併有眼眶或顱內併發症之可能病情者。
(二)決定作鼻竇炎手術治療者。
三、鼻竇內視鏡檢查用於鼻竇炎手術後追蹤治療之原則:
(一)一般病患:
1.術後第1-2週:對手術部位之再清理。
2.術後第3-4週:傷口癒合穩定度之評估。
(二)術前有複雜息肉或術後診斷為黴菌感染者:術後第1-2、2-3、3-4週各作一次。
(三)本治療原則限於滿6歲以上之病患,6歲以下之病例或病情特殊者依實際病況審查。
(四)本項宜合併申報耳鼻喉局部治療-膿或痂皮脂取出或抽吸(54019C)。
四、其他如有異物、腫瘤或鼻出血等特殊狀況之診斷,由本會審查專家依個案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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